1997年,来内地经商的香港居民张某看中位于某小区一套内销商品房,由于当时政策规定境外人士无权购买此类房屋,张某只得与内地亲戚王某协商,以王某名义与房产商签订《商品房预售合同》,并办理按揭手续。1998年,房屋交付后,张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,直至2001年将房屋对外出租。2005年10月,王某取得房屋产权证,而内外销商品房已于2001年实行并轨。
2006年6月,张某以其仅借王某之名买房,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实际占有房屋为由,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是房屋所有人。
2006年9月,法院经审理认为:本案70万元房款均由原告支付,且原告购房后通过装修、居住、出租收益,已实际享有了对房屋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,故其是本案房屋真正权利人。法院遂判决支持张某的请求。
【律师点评】
一、法律规定。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》第5条规定:“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。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。”《物权法(草案)》第241条规定:“现时登记的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时,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。”
二、本案处理。一般情况下,房地产权证应是认定房屋权利人的依据,但不能排除当事人在购房时存在不同的约定或意思表示,从而形成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和真实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况。此时,应根据当事人购房时的协议、实际出资及房屋的实际占有、使用等情况综合判断。如有证据足以推翻产权证上的记载,则应以实际权利状态为准。